5月,某房子中介带计划买房的周先生去看房。当天,双方签订了一份“看房确认书”,约定周先生应在与卖家签订房子交易合同的同时支付中介费、咨询费,并特别约定:在签订确认书后的2年内,周先生不可以私下里或者通过其他中介购买他们带看过的房子,不然,周先生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。最后,周先生还是通过其他房地产中介购买了原先看过的一套二手房。
得知此事,原中介公司觉得周先生违反了“看房确认书”的有关约定,侵有企业的合法权益。为此,他们需要周先生支付违约金。周先生则觉得,自己同时委托了多家里介公司购房,有权选择服务好的公司完成买卖。因此,选择其他中介公司帮助买房,不是跳过中介而私自成交,不构成违约。
“看房确认书”的约定,是否应该遵守呢?
说法
受理这起案件的闵行区法院指出,“看房确认书”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一份合约,只须其内容合法,双方均应遵守。但,假如合约中存在格式条约,且提供格式条约的一方存在借此免除自己责任、加重他们责任、排除他们主要权利的情形,则该条约无效。
本案中,依据“看房确认书”的约定,周先生在公司带看房子后,不管他对该房子是不是有购买意向,在看房后的2年内都只能选择该中介公司完成居间服务,而不可以选择其他中介机构达成买卖,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。这显然侵有周先生的契约自由选择权,加重了周先生的责任。所以,该“看房确认书”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格式条约,依法不具备效力。中介公司无权依据该条约需要周先生支付违约金。